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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岐山为何指出“党纪与国法不能混同”
2015-08-28 11:56     (点击: )

今年5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同志到浙江调研期间,在部分省区市纪委书记座谈会上着重强调了党纪与国法的关系,清楚地指出:“‘党纪’与‘国法’不是一个概念,不能混同。”以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为理论基石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行动指导和学理支撑。因此,对王岐山同志提出的“党纪与国法不能混同”这一论断,我们应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相关论述中寻找根据、正本清源,并对照历史与现实、语法与俗实、政治与法律,辩证地认识和使用“党内法规”这一概念,厘清“党法”与国法的关系,进而正确指导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的伟大实践。

“党内法规”本是对党内规范的修辞化表达,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

一般认为,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上,恩格斯最先把国际工人协会(即第一国际)的内部规章制度比作“法律”。他在1872年4月16日《致费拉拉工人协会》的信中说:“任何一个团体成立的时候,都首先必须制定章程和组织条例……国际也有这样的文件。……这个共同章程和组织条例,是我们协会唯一的法律……这些法律是整个欧洲工人创立的,是七年来在他们的各次年度代表大会上制定并为所有的人所承认的。”这可被认作“党法”思想之滥觞。

其实,早在此前的、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奠基之作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马克思、恩格斯就已明白无误地指出:“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也深刻地揭露出资本主义法在本质上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的意志。可见,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认为,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因此具有国家意志性。既然如此,恩格斯后来又为什么将不具有法的这一本质属性的第一国际规章条例也称作“法律”呢?难道是恩格斯本人的法律观前后发生了矛盾吗?显然不是。笔者认为,从修辞学的角度来理解,恩格斯实际上是运用了比喻的修辞手法,以“法律”(喻体)喻“党规”(本体),乃在于说明这些规章条例是欧洲工人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及其对第一国际各支部的约束力。国有国法,党有党“法”。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党法”思想也不失为从严治党思想的一种理论渊源。

在我们党的历史上,最早使用“党内法规”一语的是毛泽东同志。他在1938年中共六届六中全会上做《中国共产党在民族战争中的地位》的政治报告时,在“党的纪律”部分里强调:“为使党内关系走上正轨,除了上述四项最重要的纪律外,还须制定一种较详细的党内法规,以统一各级领导机关的行动。”可见,此处的“党内法规”实际上就是指党的纪律的实施细则。根据当时的政治形势,他将党纪比作“法规”,用意在于着重强调遵守党的纪律、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极端重要性。毛泽东同志所谓“党内法规”以及刘少奇同志《论党》中的“党的法规”、邓小平同志《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中的“党法”,与恩格斯《致费拉拉工人协会》中的“法律”实为一脉相承,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党内法规”,这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党内规范的修辞化表达,在党内逐渐成为约定俗成的用法,以至党的十五大正式将之载入党章,从此成为一个规范用语。2013年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条将“党内法规”界定为:“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这实际上已经说明,“党内法规”并不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意义上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党内法规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是一回事。

“党内法规”一词本身符合汉语语言习惯,但应注意区分其含义和用法

从语义上看,“法规”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两个义项:其一,在狭义上仅指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其二,在广义上泛指法律、法令、条例、规则、章程等的总称。至于后者,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给予了相应说明:“‘法’、‘法律’除作为法学上的用语外,有时也被扩大使用于其他领域,比如党规党法、厂规厂法……”不仅如此,笔者还发现,就连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高校学生组织也径直称呼它们自己的规章制度为“法规”,如有《台湾大学学生会法规汇编》之谓。这种词义的扩大与延伸,符合词汇演进的客观规律,是正常的语言现象。因此说,“党内法规”这一词语本身还是符合汉语语法的,以词汇学标准观之,也并无不妥之处。另外,“党内法规”作为一个定中结构的复合名词,以“党内”限定“法规”,就已清楚表明了这种“法规”的效力仅及于中共党内,并非像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那样,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普遍适用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尚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属于上述第一种含义的狭义“法规”,与“党内法规”不尽相同。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王岐山同志才指出“党纪”(党内法规)与“国法”(法律法规)不能混同。我们应注意区分“法规”在不同语境下的具体含义和特定用法,避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发生模糊和混乱。

“党内法规”的提法有着特殊的政治与法律意义,应挖掘和彰显其价值

虽然党内法规并非马克思主义法学意义上的法,“党内法规”一词本身也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术语或法律概念,但作为一个政治用语,它有着特殊的政治与法律意义,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党内法规”彰显了党内规范的正当性。法律是什么?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法律就是“公意”。列宁也认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无论从国家意志性还是从阶级意志性的角度着眼,法律都并非体现某个人或某些人的任性,而是具有一定的“共同意志性”。以法律的公意性比喻党规,即表明党内规范是全党同志共同意志的体现,本质上体现着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公意性是正当性与权威性的前提和基础。换言之,只有体现了公意的党内规范,才会切实得到全体党员的普遍认同与遵循。

其次,“党内法规”突出了党的纪律的严肃性。法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自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因此是制裁最为严厉的社会规范。以法律的强制性比喻党规,表明违反党内规范、触犯党的纪律,就要像违法受到法律追究那样,相应受到党纪的追究。而且,党纪还应严于国法。“党法”这种提法本身也沿袭了马克思主义党建学说特别是从严治党的思想传统。

最后,“党内法规”表明了党内规范体系与国家法治体系之间的有机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在阐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时提出,要“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耐人寻味的是,前四个“体系”之间是用顿号隔开的,而党内法规体系与前四者之间是用逗号隔开的。按照现代汉语标点符号的通行用法,顿号和逗号都可以连接并列成分,但如果较大的并列结构之中还有较小的并列结构的话,那么较小的并列结构内部用顿号、较大的并列结构内部用逗号。由此可见,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这四者构成了较小的并列结构,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进而又与党内法规体系构成了一个较大的并列结构。这也即是说,法治体系与党内法规体系并非是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党内法规体系并非是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而是法治体系的配套措施。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努力形成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一个“法”字将法治体系与党内法规体系紧密联系在了一起,体现出二者之间紧密的有机关联。

总之,我们应辩证地看待“党法”与国法的关系,一方面要注意二者的相异性,看到它们是在本质上分属于不同类型的社会规范体系,强调“党纪与国法不能混同”;另一方面要注意二者的同一性,看到它们也是经济基础、阶级本质、指导思想、价值目标等相同的社会规范体系,强调全面依法治国与全面从严治党协调推进,从而加快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富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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