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5年10月18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树立了“高线”,划出了“底线”。为推动“两项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南粤清风网根据中央纪委有关负责同志对党内“两项法规”的解读,就一些普遍关心的问题开设“《准则》《条例》问题答疑”专栏,为广大网友释疑解惑。
网友:修订后的《党纪处分条例》是如何解决“纪”、“法”不分问题的?
中央纪委有关负责同志解读:原《党纪处分条例》确实存在纪法不分问题,把公民不能违反的法律底线作为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底线,这就降低了对党组织和党员的要求,也不能充分体现党纪的特色。修订后的《党纪处分条例》凡国家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内容就不再重复规定,共删除79条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国家法律法规重复的条款。比如:《刑法》中规定的投敌叛变、走私、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私分财产,甚至贩毒这样的条款。修订后的《党纪处分条例》对党员的行为底线要求更加严格、明确。我们在这里特别要指出,删除原有的刑法已有规定的条款,绝不是说今后对这些刑法等都规定了的行为,党纪就不再过问了,仍然要管,而且党纪要管的范围更宽,实际上也更严了。
按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凡是触犯刑法已经犯罪的党员,都要受到党纪的严厉处分;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虽然尚不构成犯罪,但是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也要给予纪律处分。比方说受贿500元,贪污1000元,国法不管,但是党纪要给予处分;甚至违反国家民法、商法、行政等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也都要给予纪律处分,这就把党员应当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党章中的要求,通过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的规定具体化落实了。
网友:此次修订,删除了原《党纪处分条例》中70多条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相重复的内容,那么党员如果有这些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中央纪委有关负责同志解读:《党纪处分条例》区别五种不同情况,用专门条款分别作出了规定,以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
一是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二是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三是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四是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五是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修订后的《党纪处分条例》在坚持纪法分开的同时,通过设定专门条款的方式,实现了党纪处分与国法处理的有效衔接,党纪处分制度更加科学,不会出现因纪法分开而放纵党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
网友:修订后的《党纪处分条例》对管党治党失职和渎职行为都作了哪些处分规定?
中央纪委有关负责同志解读:全面从严治党是各项工作顺利推进的根本保证。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能不能真正落实,关乎党的生死存亡,关乎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当前,在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方面确实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两项法规修订过程中,我们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完善了对管党治党失职渎职行为的党纪处分规定。这在《条例》第十章有三方面规定:
一是在《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或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错误决策,或者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了公开反对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要求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行为,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要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予以处分。
二是增加了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行为的处分规定。如果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就要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是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了对党组织不按规定作出或者执行党纪处分等行为的处分规定。具体包括这样三种情形: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也就是不愿意得罪人;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等等。
各级党组织、党的纪检机构及其负责同志,都应该深刻理解以上规定,在履行管党治党责任中,不当“甩手掌柜”,切实抓住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这个“牛鼻子”,真正把担子担起来,种好自己的“责任田”。
网友:修订后的《党纪处分条例》,删除了有关超计划生育的一些处分条款,这是不是意味着对党员在计划生育方面的要求松绑了?
中央纪委有关负责同志解读: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广大党员都应自觉遵守、执行。在党的五中全会上,中共中央关于十三五规划的建议中提出,要“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将来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若做了相应修改,一对夫妇两个孩子也是“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也要严肃执行。修订后的《党纪处分条例》删除了超计划生育的处分条款内容,主要是按照纪法分开的原则,既然国法有规定,党员就应当模范遵守。《党纪处分条例》不再重复规定,绝不意味着是对党员在遵守国法、计划生育方面的松绑。如果党员违反法规超计划生育,构成违纪的,仍然要按照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予以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