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委工作条例第五章规定了纪委的工作职责,本章共11条,将党章规定的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和各项经常性工作,细化为纪律教育、纪律监督、处理信访举报、纪律审查、纪律处分等9项具体职责,构建起包含纪委总体职责和具体职责的“1+9”职责体系,为保证和促进纪律检查权的正确有效行使提供了基本制度依据。其中,第三十一条根据监督执纪工作新实践,与党内监督条例、党纪处分条例、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法规相衔接,进一步规范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运用机制,促进整体理解和系统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全面从严治党实践的重要创新成果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在总结新时代全面从严治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时指出,党坚持纪严于法、执纪执法贯通,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强化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带动各项纪律全面严起来。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全面从严治党实践的重要创新成果。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通过的党章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写入其中,规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处分、组织调整成为管党治党的重要手段,严重违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2016年10月,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党内监督条例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写入中央党内法规。2018年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第五条规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这与党内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一致。2019年1月施行的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四条明确规定,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此外,2016年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统计指标体系(试行)》,共设置了5类56项统计指标,将谈话函询了结、“面对面”初步核实了结、诫勉谈话等14种“红脸出汗”的情形设置为第一种形态指标。将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免职等21种纪律轻处分和组织调整措施设置为第二种形态指标。将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12种纪律重处分和重大职务调整措施设置为第三种形态指标。将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后移送司法机关等2种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形设置为第四种形态指标。此外,还设置7项辅助性指标,包括线索处置件数等3项先导性指标以及主动交代问题人数等4项效果性指标。为统计和反映纪检监察机关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情况提供了依据。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政策策略,内涵不断发展和丰富。作为全面从严治党政策,强调的是依规依纪依法,将“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一以贯之全面从严;作为策略,强调的是分类施治、分层施策,精准把握适用形态,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纪检监察机关充分运用“四种形态”提供的政策策略,教育挽救了一批干部,监督执纪执法由“惩治极少数”向“管住大多数”拓展。
纪委工作条例对每种形态的适用情形作出细化,将每种形态的处理方式具体化
纪委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适用情形作出细化,体现了层层设防。
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一种形态适用于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或者有一般违纪问题但具备免予处分情形的情况;第二种形态适用于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的情况;第三种形态适用于有严重违纪问题,或者严重违纪并构成严重职务违法的情况;第四种形态适用于严重违纪、涉嫌犯罪的情况。纵观第一种形态到第四种形态的适用情形,呈现出由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到破纪到违法到犯罪的梯次,体现了“四种形态”的层层设防。
同时,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将每种形态的处理方式具体化,既立足党内法规定位也体现执纪执法贯通要求。党内监督条例和党纪处分条例原则规定了对第二、三种形态分别给予“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和“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纪委工作条例在此基础上,结合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每种形态的处理方式。比如,将第三种形态的“重大职务调整”具体化为“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其中,“降职”属于组织处理,“撤职、开除公职”属于政务处分,“调整其享受的待遇”,主要是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有违法行为的退休公职人员的相应处理。在第四种形态中,明确了“先处后移”的规则,体现了纪在法前、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的要求。本条关于第四种形态运用的规定,主要从纪委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角度作出规定,因此着重对纪委审查的案件先行处理后再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予以规定。
坚持实事求是,统筹考虑、系统把握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运用
“四种形态”着眼标本兼治,贯通规、纪、法,连接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现的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政策和策略。
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一方面,要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违纪、违法、犯罪的内涵,综合考虑错误性质、情节后果、主观态度等因素,依规依纪依法适用。其中,第三十一条在第一种形态中规定“有一般违纪问题但具备免予处分情形的”,在第二种形态中规定“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的”,均体现了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实现错责相当、精准适用。
另一方面,纪委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坚持把监督作为基本职责,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在果断稳妥用好第四种形态、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的同时,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把监督作为基本职责,防止把防线只设置在反腐败上,及时充分运用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等手段,做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