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欧阳某,中共党员,A省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
欧阳某与孙某于1997年7月结婚,1999年8月8日生育一女,2015年11月11日,两人违反原《计划生育法》和A省人大常委会据此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又生育一子。
2016年1月4日,B市纪委接到群众匿名举报欧阳某超计划生育的问题,经查,该问题属实。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欧阳某超计划生育问题有以下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欧阳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主要理由是,依照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2016年1月1日前发生的违纪行为,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新《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据此,欧阳某的行为应依照新《条例》处理,不构成违纪。或认定行为构成违纪,但依照新《条例》规定,可以给予欧阳某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者组织处理,不再给予其党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欧阳某的行为构成违纪。主要理由是,欧阳某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应依照原《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原《条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即欧阳某的行为构成违纪,应当给予其党纪处分。
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党纪条规适用。新《条例》删除了原《条例》中超计划生育的处分条款内容,但对于党员违反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构成违纪的,可以按照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即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分。由此,修订前后的《条例》均认为超计划生育行为属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且二者对超计划生育行为的处理没有发生变化,故依照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依照原《条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
第二,关于是否构成超计划生育。按照原《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为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完善人口发展战略,新《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特别规定除外。新《计划生育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且并未规定溯及既往,故对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的行为是否属超计划生育,应当依照当时施行的《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断。
需要指出的是,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是指依据新《条例》对应条款审查某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违纪,与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规定的处分档次相比是否较轻。无论是新《条例》,还是原《条例》,抑或1997年的《党纪处分条例(试行)》,审查是否构成超计划生育行为,均要依据当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本案中,欧阳某在1999年8月8日已生育一个子女情况下,又于2015年11月11日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原《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A省人大常委会据此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条件,属于超计划生育,构成违纪,不存在依据新《条例》规定不构成违纪的情况。
第三,关于可否给予党纪处分。新《计划生育法》重申以往规定,明确指出对于超计划生育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亦明确对超计划生育行为要给予行政处分,故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行为,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相关条文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新《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二款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原《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沈思)
如何理解新《条例》第133条“处理较轻的”涵义?
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这里的“处理较轻的”如何理解?
答:这里所讲的“处理较轻的”,是指分则中对某一种违纪行为的处分档次,比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如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定的处分档次要轻。处分档次较轻,主要是指最高处分档次较轻;如果最高处分档次相同,则指最低处分档次较轻。
比如,某党员领导干部在2016年1月1日前,长期用公款包租高档客房归个人使用,在2016年1月1日之后被组织发现。对这一违纪行为,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两者比较,显然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处分档次处理要轻,故对该违纪行为应依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