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党内先后制定发布了多项法规,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制。随着报告主体及范围发生新变化、新拓展,该项工作中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
一、未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未必都构成违纪。该行为涉及漏报与瞒报的认定问题,应从行为本质准确把握。漏报与瞒报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不报告、未报告、不如实报告、不及时报告,但两者在主观方面有本质区别,这也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因素。漏报是应报而遗漏报告,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反映出报告人对报告工作的不认真。瞒报是应报而隐瞒不报,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知道应当报告或应当知道应报告而不报告,反映出报告人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根据《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查核结果为瞒报的,可能构成违纪,给予党纪处分,而对漏报,无论情节轻重,仅能给予组织处理,不能给予党纪处分。要确定未报告行为是否构成违纪,就要依照《条例》规定的构成要件衡量,准确认定未报告行为的本质,不能因形式符合《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而直接认定为漏报或瞒报。实践中有的看似漏报,实为瞒报。如报告人为隐瞒购买车位的资金来源而不报告购买车位情况,形式上符合《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漏报行为“少报告房产面积或者未报告车库、车位、储藏间的”,而且不符合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瞒报情形“未报告房产1套以上(不含车库、车位、储藏间)的”,但其故意隐瞒与漏报有本质区别,应认定为《办法》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瞒报行为。而有的看似瞒报,实为漏报。如报告人配偶以他人之名购买无产权证的房产而对报告人隐瞒,报告人确系不知情而未报告的,应认定为《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漏报行为。
二、瞒报未必都构成违纪。根据《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违纪行为具有三个要素:违规性、危害性和应受纪律处理或处分性,缺一不可。漏报行为虽然也有一定的违规性和危害性,但给予纪律处理或处分缺乏依据,所以不构成违纪。瞒报行为具有违规性和危害性,若有纪律处理或处分依据的,则构成违纪,否则不是违纪。如《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隐瞒不报,只有达到情节较重才能给予处分,因此情节较轻的不构成本违纪行为。对构成违纪的瞒报行为,若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可以免予党纪处分,同时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组织处理。对构成违纪的瞒报行为,若具有加重处分情节的,也可以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并匹配相应的政务处分。
三、准确认定隐瞒不报的主观故意。组织人事部门经查核验证,对未报告行为作出漏报或瞒报的查核结论,但并非进行违纪事实认定。结合《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不能将组织人事部门的查核结果直接作为认定违纪甚至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依据。报告人陈述其故意瞒报个人有关事项的,要结合其填报具体内容、时机等因素,查明其瞒报的动机,判断其陈述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避免仅因其陈述而认定违纪事实。虽然动机不影响违纪的认定,但直接关系主观故意的认定,也是量纪的重要因素,应予以查明,不能因对该违纪行为的处分档次较轻或行为人认错悔错态度好而降低证明标准。对报告人辩解没有瞒报故意的,应通过调取有关书证、询问知情人员,结合其辩解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辩解是否有不合理之处,通过谈话使报告人认识错误本质而如实陈述。对报告人的辩解,应查明是对主观故意的辩解,还是对行为性质、动机的个人理解。对性质、动机理解不当的,应当做好教育引导工作,使其端正态度。对证据确凿而报告人拒不认错的,应予严肃处理,在量纪时慎用从轻。
四、隐瞒不报可能构成其他违纪行为甚至犯罪。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违纪构成要件的,依处分较重的规定定性处理。当隐瞒行为是其他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或必然结果时,一般不再单独作违纪认定。如行为人违规收受他人现金、股票等财物,收受行为本身是违规的,而占有是收受财物的必需要件,否则不能认定为收受。既是违规或非法占有,对所收受的财物隐瞒不报则是必然的后续行为。所以,综合比较《条例》第七十三条与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八条量纪轻重,应以违规受礼或受贿定性,不再就隐瞒不报行为单独定性。但若是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用于购买房产,在个人有关事项申报时瞒报该房产的,必须同时对其隐瞒不报行为按照违反组织纪律行为进行认定。隐瞒个人境外存款不报告,数额较大的,还涉嫌隐瞒境外存款罪。所报收支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个人不能说明来源的,还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北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