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事实认定方法,间接证明与推定往往适用于缺乏供述、证言等直接证据的案件,在化解证明困难、提高认定事实效率、贯彻特定刑事政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间接证明与推定的基础都是经验与逻辑,同样需要在已知事实与认定事实之间达成一种关系,两者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一定区别,下面笔者结合具体案例比较分析说明。
两个具体案例
案例一:赵某系某市A公司(国有企业)采购部主任,李某系B公司(私营企业)总经理。2012年起,B公司进入A公司供应商名录,每年根据A公司下达的采购计划供应相应数量的空调。2014年春节,为增加销售份额,李某找公司会计钱某支取20万元现金,由司机马某开车到赵某家拜年。自2014年起,A公司向B公司采购的空调数量明显增加。2019年,赵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立案调查,但在调查中发现,李某已于2017年底因病去世。
本案主要证据有:(1)赵某笔录,承认曾接受李某请托,并在收受财物后上调了从B公司采购空调的指标,但受贿的具体数额和情节记不清楚了;(2)钱某笔录,称李某曾于2014年春节前让其从银行取现20万元,并于隔天取走;(3)马某证言,称其曾于2014年春节开车送李某到赵某家,路上听李某讲要借春节拜年的机会给赵某“表示一下”,到某小区后李某提包下车,大概30分钟后空手返回,上车后还一脸轻松地说“办妥了”;(4)A公司采购部门员工蔡某证言,称2014年上半年,在赵某的要求下调高了从B公司采购空调的计划数量;(5)A公司2014年采购部门第一次会议纪要显示,赵某提出B公司供应的空调品质高、口碑好,可以适当增加采购数量;(6)B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2014年春节前钱某从银行支取20万元现金的银行凭证,以及有李某签字的20万元领款单;(7)A公司采购部门2012年至2018年的空调采购报表显示,2012年和2013年从B公司采购的空调数量占总量的20%,此后几年均维持在50%左右,2018年又降至20%。
案例二:周某,A市B区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区长;吴某系周某妻子,在B区某商超企业任会计;郑某系该商超企业经理。2016年10月,郑某得知A市财政部门即将推行一项惠企补贴政策,在明知自己企业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请托吴某帮忙协调争取。吴某将郑某所托之事告诉周某,周某未置可否。不久,吴某请托B区财政局长王某(另案处理)在政策上予以“关照”,最终使该商超企业获得500万元财政补贴。事后吴某收受郑某所送“感谢费”50万元,并将收钱之事告诉周某,周某依旧没有表态。2019年,周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立案审查调查,但其认为自己没有利用职权为郑某的商超企业提供帮助,不具备受贿犯罪的故意,仅应对妻子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承担“失管失教”的责任。
本案主要证据有:(1)周某笔录,承认妻子吴某曾转达过郑某的请托,并知道吴某事后收受郑某财物,但自己从未向有关部门“打招呼”,也不知道吴某是如何协调办理此事的;(2)吴某笔录,承认向丈夫周某转达了郑某的请托,但周某没有明确表态,自己直接找财政局长王某办成此事;(3)郑某证言,承认请托吴某帮忙申请补贴,并在事成后送给吴某50万元;(4)王某证言,承认在吴某的请托下为郑某的企业违规办理了财政补贴,但周某并未向其“打招呼”;(5)吴某将收取的50万元现金用于家庭消费的书证材料。
间接证明与推定的区别
对于案例一,在不可能获取行贿人李某供述的情况下,如果要通过在案证据认定赵某收受李某20万元,从而构成受贿犯罪,可以通过对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进行论证,这种认定方法属于间接证明;对于案例二,如果通过在案证据认定周某具有受贿故意,且在没有反驳或反驳不成立时认定其构成受贿犯罪,这种认定方法属于推定。两者主要有以下不同:
一是概念不同。间接证明是指根据各个间接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通过运用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推论(推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方法;推定是指根据已证明的基础事实直接得出推定事实的法律机制与规则。间接证明是事实认定的一种思维方式,是司法证明过程的组成部分,是对事实的判定,因而属于事实问题;推定属于事实认定的辅助方法,是对司法证明方法的替代,它以法律明文规定或许可为适用前提,因而属于法律问题。
二是作用原理不同。间接证明是从相关间接证据中进行推论确认待证事实,间接证明的作用原理是常识、经验与逻辑,如案例一中推论依据的就是“礼下于人,必有所求”的生活经验和“将欲取之,必先予之”的逻辑顺序。推定的基础也是基于长期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联系不是必然发生的,但出于公共政策、公平性和便利性的考虑,由法律规定根据特定基础事实直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因此推定的作用原理是立法或司法上的授权,如案例二中由“周某知晓吴某接受请托并收受财物”推定“周某具有受贿故意”,是基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是认定过程不同。间接证明的过程是颇为复杂的,包括间接证据的相互组合及多次判断推理,既要核实间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还需要在各间接证据间建立印证关系,通过“正面证真”与“反面证伪”两个方面对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方能起到实际的证明作用,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推定主要考虑的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只要确定了基础事实的存在,推定事实即告成立,推定过程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的“推理断裂”和“逻辑跳跃”。
四是证明内容不同。间接证明是具体证明和完整证明,体现在对各个证据事实的揭示以及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以便论证所主张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因此间接证明潜在包含了对证据量的要求,即为了实现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形成稳固的证明体系,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证据作支撑;推定实行的是不具体证明和简略证明,不需要证明某一犯罪的具体行为要素,如案例二中只要求证明“周某知晓吴某接受请托并收受财物”,即可推定“周某具有受贿故意”,因此推定没有证据充分性方面的要求,作为推定前提的基础证据既可以是多个证据也可以是单一证据。
五是法律效果不同。间接证明运用经验法则合乎逻辑地得出事实结论,是事实证明的一种路径,必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即使存在反对证据,仍需综合考量全案证据证明力强弱、印证程度以及证据间矛盾表现等情况,判断是否继续认定某一事实。推定是证据不足时的替代性认知方法,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没有建立必然的因果关系,推定事实假设性有余而稳定性不足,推定的反对证据一旦确认,推定就不再发生效力。在案例一中,即使赵某对自己上调B公司空调采购数量的行为提出辩解且未被证伪,监察机关仍可在综合考虑证据间印证情况及合理性的基础上认定其受贿事实;而在案例二中,假如周某能够合理说明自己对吴某接受他人请托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知情,对推定的反驳有效,则推定不再发生效力,受贿犯罪也就不成立。
(作者单位:天津市纪委监委驻市总工会机关纪检监察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