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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党纪处分条例中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主体故意帮助他人对抗组织审查的也应认定违纪
2022-04-18 16:54   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点击: )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党员对抗组织审查,实施串供,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包庇同案人员,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等行为的,构成违纪。关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主体,实践中有部分同志认为,只有党员自身存在违纪问题,属于组织审查“对象”的,实施了上述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才能认定构成违纪;如果党员自身没有违纪问题,仅单纯帮助他人实施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不宜认定构成违纪。

  对此,我们认为,对党忠诚老实,是党章对党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党员的基本义务。《条例》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规定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充分体现了对党员政治品质和党性观念的严格要求,体现了“党纪严于国法”的党内审查特色。在执纪实践中,很多被审查人实施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都是在亲属、朋友、身边工作人员等人的参与帮助下完成的。他们有的充当“军师”,帮被审查人出谋划策,想方设法逃避审查处理;有的充当“钱袋子”,帮被审查人花钱买消息,退赃抹线索;有的充当“狗腿子”,帮被审查人伪造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甚至还有的充当“内鬼”,帮被审查人打探案情、制定对抗组织审查的谈话提纲等等,在被审查人实施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对于这些帮助被审查人对抗组织审查的党员,必须予以严肃处理。因此,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主体并不限于自身存在违纪问题的党员,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对抗组织审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旨在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无论其是为了自己的违纪行为还是为了帮助他人对抗组织审查,都是对党不忠诚不老实,都可以认定构成对抗组织审查。

  具体到办案实践中,对帮助他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是否认定构成违纪,还要结合证据状况具体分析,精准认定。一是在案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他人具有对抗组织审查的意图,仍实施参与帮助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对抗组织审查,并视具体情节作出相应处理。二是在案证据证实,行为人对被审查人的真实意图并不知情或者不能证实其知情,则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三是在案证据证实,行为人虽然对被审查人的真实意图知情,但系受上下级职务关系等因素影响而被迫参与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但应当视参与程度、造成后果等具体情节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结合工作实践,我们通过典型案例加以分析说明。

  王某,中共党员,A省B市市委书记;吴某某,中共党员,C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2019年4月,王某得知与其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私营企业主李某某因涉嫌犯罪问题被C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后,因害怕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暴露,遂通过其在C市经商的小舅子郑某(非党员监察对象)找人打听案情。郑某找到与其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C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吴某某,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了解李某某案情况后,不仅将有关情况泄露给郑某,还和郑某一起帮王某分析研究应对策略。后王某与相关人员进行了串供,并转移了大部分赃款赃物。2019年7月,A省纪委监委对王某立案审查调查,并将吴某某涉嫌违纪问题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处置。

  本案中,吴某某身为党员和纪检监察干部,明知王某找其打听案情是为了对抗组织审查,仍向王某泄露纪检监察工作秘密,甚至还利用自身工作经验为王某对抗组织审查出谋划策,其行为已构成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同时,根据《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还构成违反工作纪律,泄露纪律审查工作秘密。对吴某某的上述行为,应当分别认定,合并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公职人员实施串供,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包庇同案人员等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属于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只能作为加重处分情节予以认定。因此,公职人员在2020年7月1日后实施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不宜认定为违法行为;在2020年7月1日前实施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也不宜认定为违法行为。(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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