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学校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和党的各级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强化领导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实施办法》(中办发〔2009〕25号)、《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粤办发〔2010〕10号)、《广东省党的问责工作实施办法》(粤发〔2016〕31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学校任命或聘任的副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和学校各级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上述范围人员或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致使国家、学校利益或师生员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岗位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岗位职责,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岗位职责。
第四条 实施问责,应当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学校党委是问责决定主体,其主要职责是审议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第六条 学校成立问责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问责办),设在纪委办公室。问责办主任由纪委书记兼任,副主任由纪委副书记、组织部部长和人事处处长兼任,成员由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纪委办公室、监察处、组织部、人事处、审计处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问责办的主要职责是受理问责事项、组织问责事项的调查、提出问责建议、起草并送达问责决定书、反馈问责事项办理结果。
第三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不认真研究部署,不积极推动落实,或者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二)在推进学校事业发展中领导不力,违反民主集中制和“三重一大”议事规则,重要工作部署执行不到位的;
(三)在处置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请示报告,瞒报、迟报、谎报导致事态恶化的。
第八条 党的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意识形态工作不力,思想政治工作严重削弱,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党员队伍在重大风险和考验面前不能发挥先锋队作用的;
(二)违反党的组织原则和组织路线,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领导班子不团结,干部人事制度不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违规发展党员的;
(三)对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我省实施办法及相关制度规定贯彻落实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导致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四)推进党的制度建设不力,权力监督制约制度机制严重缺失,党务公开制度流于形式,党建工作责任制不落实问题突出的。
第九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予以问责:
(一)履行主体责任不力,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对党员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二)履行监督责任不力,纪委压案不查、瞒案不报,党的工作部门开展监督乏力的;
(三)履行领导责任不力,不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对职责范围内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抓早抓小,不主动开展“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提醒谈话,对巡视巡察发现问题整改不力的。
第十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或者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损害中央权威,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四风”和廉洁自律问题突出、违规违纪行为易发多发的。
第十一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开展相关工作的;
(二)不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清单制度的;
(三)不传达贯彻、督促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甚至拒不办理的;
(四)纪检监察部门、干部在开展监督执纪工作中,不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执行的。
第十二条 违反《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漏报、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十三条 决策严重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决策事项内容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决策部署,或违反学校决策部署;
(二)应决策而没有决策,或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三)重大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或者对影响面广、与师生切身利益相关的决策事项,不进行调查论证或未按规定进行公示;
(四)其他决策重大失误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作失职、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学校党委、行政的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
(二)对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按规定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推诿扯皮而贻误重要工作;
(三)在重大活动或重要工作组织过程中,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安全防范;
(四)未执行有关规定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或者报送、公布、通报虚假信息;
(五)由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或者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
(六)本单位属下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工作效率低,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师生反映强烈或其他工作失职的行为。
(七)其他工作失职的行为。
第十五条 管理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
(二)对涉及师生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反映强烈的问题有明确规定要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导致事态恶化;
(三)未按有关的职责和要求,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安排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违反上级和学校有关财经管理规定,设立“小金库”或不按规定擅自使用财政资金、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资金浪费或流失;
(四)其他管理、监督不力的行为。
第十六条 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超越职权范围,违法违规采取行政处罚;滥用职权,强令、授意他人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对应当依法履行的管理职责不依法履行;
(二)违规插手各类工程建设、物资采购、招生考试、人才引进、人事招聘、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等工作;
(三)未经学校允许,擅自与校外单位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科研协同创新或其他经济合同;
(四)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在收支、预算、票据、合同、报账等中弄虚作假;
(五)干预、限制、阻碍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弄虚作假,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妨碍案件查处;
(六)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不依法办理,或不按规定程序办理;
(七)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弄虚作假使用公章;
(八)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事态恶化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采取违法违规措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二)发生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行应急处置,贻误时机;
(三)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过程中,没有做好疏导、劝解工作,拖延懈怠、推诿扯皮,或擅离职守,脱逃现场;
(四)其他处置失当的行为。
第四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八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该予以改组。
对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问责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相关党纪政纪规定处理。
问责同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问责: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或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三)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应予问责情形;
(五)坚持错误,拒绝纠正,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问责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相应责任;
(三)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问责情形。
第二十一条 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建立允许试错、容错免责的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在制定或者执行错误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
(二)在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因不可抗力造成工作失误的;
(三)在进行探索性实验中,符合现行政策精神和改革方向,工作成效明显但出现局部工作失误的;
(四)在处置重大突发性事件中,为保护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或维护校园稳定,临机处置导致工作失误的。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调离原工作岗位一年内,在原工作岗位任职期间发生问责情形应予负责的,应给予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实行终身问责,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二十三条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受到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应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
第五章 问责程序及申诉
第二十四条 实行问责,按照问责启动、问责调查、问责建议、问责决定、问责执行的程序进行。
(一)问责启动
上级组织、学校领导的指示、批示、通报,学校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师生员工或其他人员、社会组织提出的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申诉,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信息等,均可作为问责事项。问责事项由学校问责办受理,在了解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启动问责程序。
(二)问责调查
问责办根据事项,按照相关权限和程序及时开展调查。调查工作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学校党委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调查过程中,调查组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三)问责建议
调查结束后,调查结果认为问责对象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问责办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并提供事实依据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如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依据与事实不符的,应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四)问责决定
学校党委根据问责办的问责建议和相关材料,经集体讨论后,作出问责决定,并形成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写明问责对象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五)问责执行
问责决定作出后,问责办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送达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学校党委指派专人与问责对象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有关工作。采用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方式问责的,按分工由组织部或人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手续。
问责办应及时向学校党委报告问责执行情况,并做好有关问责材料的归档工作。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应向学校党委书面检讨,并在部门(单位)民主生活会上作出深刻检查。问责决定可根据情况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五条 开展问责调查及送达问责决定书等,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问责的申诉处理
(一)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党委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党委接到申诉书后,如认为申诉理由充分,应组织原承办本问责事项以外的人员重新调查核实,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问责申诉处理决定。
(二)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主体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经复查,确与事实有出入的,应变更问责决定。如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应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为问责对象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十八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或者问责申诉处理决定的,由学校党委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六章 问责监督
第三十条 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与被调查处理的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被调查处理的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三十一条 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检举人涉嫌违反事实诬告他人的,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三个区分开来”是指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实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三十三条 对学校科级干部和其他干部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党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